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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546号原告沈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关系交流较少,被告在家庭中很强势让原告觉得压抑,而且被告处处嫌弃原告,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组成家庭后,双方均在为家庭和子女努力,被告从没嫌弃过原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月23日登记结婚,1989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沈子莹。婚后,原、被告一度关系较好。2014年3月至4月间,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并于当年4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生育一女,双方理应珍惜稳定的家庭和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应本着共同建设好家庭的目标同舟共济。现被告要求和好,原告不应固执己见,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齐心协力,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周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