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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兴民与白纪科、孙立连、张会明、韩治平、陈胜利、朱建成、戴志东、李和平、张家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民,白纪科,孙立连,张会明,韩治平,朱建成,戴志东,陈胜利,李和平,张家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马兴民。被告白纪科。被告孙立连。被告张会明。被告韩治平。被告朱建成。被告戴志东。被告陈胜利。被告李和平。被告张家容。原告马兴民与被告白纪科、孙立连、张会明、韩治平、陈胜利、朱建成、戴志东、李和平、张家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民、被告白纪科、陈胜利、朱建成、戴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平、张家容、孙立连、张会明、韩治平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民诉称,2011年后季,原告与被告白纪科等10人合伙做水果生意,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受被告白纪科指示到其兄白纪选处取100000元,按被告白纪科的指示原告向其兄白纪选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原告拿到钱后将该款打入了被告孙立连的账户,用于生意周转。后因水果生意亏损,原告与10人协商将剩余的47550元归还给白纪选,下剩的借款由被告孙立连自行负担一半,再剩余的借款每人承担3000元,由被告白纪科负责收缴并归还其兄白纪选。但当原告、被告张家容等五人按约定将3000元交给白纪科时,被告白纪科将该部分款项据为己有,被告孙立连也不认账,不愿承担一半损失。2014年白纪选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白纪选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讼要求以上被告连带归还其代偿借款52450元,并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代偿借款利息,承担原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到2012年1月11日的利息3500元,被告白纪科归还马兴民、张家荣等五人现金15000元,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马兴民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庆西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归还债务的事实。被告白纪科辩称,原告所说的合伙情况属实,刚开始合伙时被告一共9人做生意,被告白纪科投入18000元,被告白纪科、张会明负责在平凉发货,被告白纪科并负责管账,合伙结束后经过算账每人亏损7000元,但其他合伙人都把投入的本金已抽回,被告白纪科未抽回本金便将原告马兴民与被告朱建成、戴志东每人交的3000元,被告张家容交的1800元,合计10800元占用。因其余合伙人未交清3000元,被告孙立连也未承担一半归款义务,被告白纪科认为其投资本金未收回,不愿承担归款义务。被告白纪科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2011年12月14日记账本一本,证明合伙亏损及合伙债务承担约定情况。被告朱建成辩称,原告所说的合伙情况基本属实,管事的是被告白纪科、孙立连,原告所取的100000元借款打给被告孙立连,但被告孙立连没有建账,为此一共算了3次账,商量说好每人出3000元还账,下剩的亏损由被告孙立连承担,由被告白纪科负责收缴归还借款,被告朱建成已经交了3000元,不再承担归款义务,剩余的款项应由被告白纪科、孙立连负责偿还。被告朱建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被告戴志东辩称,原告所说的合伙情况属实,当时合伙结算时每人赔了7000元,被告白纪科说每人出3000元,剩余的由被告孙立连承担,用这些钱还欠白纪选的借款,被告白纪科负责收款还账,现在这个账没有还,应由被告白纪科还。被告戴志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被告陈胜利辩称,原告说的合伙情况属实,原告借100000元债务的事被告陈胜利不知道,被告陈胜利算账时参加了两次,最后说每人偿还3000元,被告陈胜利不同意也没有交钱,被告陈胜利认为原告代还借款应由被告孙立连承担。被告陈胜利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被告李和平、张家容、韩治平、张会明、孙立连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白纪科、陈胜利、朱建成、戴志东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原告马兴民与被告陈胜利、朱建成、戴志东对被告白纪科提供的第1、2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马兴民对被告白纪科、陈胜利、朱建成、戴志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在审理中就案件事实部分与被告李和平、韩治平、张会明、孙立连及被告张家容的妻子郭彩霞进行了谈话,原告马兴民与被告陈胜利、朱建成、戴志东、白纪科对李和平谈话笔录无异议,对被告孙立连2015年5月4日的谈话笔录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孙立连2015年5月20日的谈话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中所谈由其管账不是事实,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陈胜利、朱建成、戴志东对该份谈话笔录均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中提到的在西安上橘子的事实,不知情,认为该笔账务应由孙立连承担,被告白纪科对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会明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的没有算账不是事实,被告白纪科、陈胜利、朱建成、戴志东对该份笔录均无异议。原告马兴民与被告白纪科、陈胜利、朱建成、戴志东对被告韩治平的谈话笔录均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中所述其不知道借款不属实。原告马兴民对郭彩霞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白纪科、陈胜利、朱建成、戴志东对该份谈话笔录均有异议,认为其妻子不知道该笔借款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后季,原告马兴民与被告白纪科、孙立连、张会明、韩治平、陈胜利、朱建成、戴志东、李和平、张家容、杨杰(已死亡)等11人合伙做水果生意,双方约定利润共存,分险共担。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原告马兴民受被告白纪科指示到其兄白纪选处借现金100000元,并按被告白纪科指示向其兄白纪选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5%。后原告马兴民将该笔钱打入了被告孙立连的账户,用于生意周转,在合伙结算时,原告与被告白纪科、孙立连、张会明、韩治平、陈胜利、朱建成、戴志东、李和平、张家容协商约定:经11人协商同意亏损共计74803元,被告孙立连承担一半既37401元,其余每人承担3000元由被告白纪科负责收缴管理。原告马兴民、被告朱建成、戴志东分别向被告白纪科交纳了3000元,被告张家容交了1800元,被告白纪科自己签字认交了3000元,以上合计13800元,由被告白纪科保管,被告白纪科还在记账本中注明交清此款者与此事无关,但被告白纪科却将上述款项当作自己的投资本金据为己有,原告将所剩的47550元现金归还给白纪选。后白纪科之兄白纪选将原告马兴民诉至法院,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西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马兴民归还白纪选借款52450元,并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2、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到2012年1月11日利息35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本金52450元,承担利息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立连、白纪科归还借款本金52450元,承担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得知合伙人被告杨杰已死亡,原告遂于2015年5月21日撤回了对被告杨杰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协议,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但双方均认可利润共存、风险共担的合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告孙立连虽未到庭但在本院与其的谈话中认可收到了原告通过转账给付的100000元现金。原、被告在散伙时对该笔债务约定:“经11人协商同意亏损共计74803元,被告孙立连承担一半既37401元,其余每人承担3000元,由被告白纪科负责收缴管理”。被告白纪科还在其他合伙人交款时记录并中注明,交清3000元者与此事无关,大多数合伙人同意对该合伙债务的处理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之规定,原、被告达成的该合伙债务清偿协议是其内部约定的清偿债务比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白纪科、孙立连等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52450元,利息10000元,诉讼费1111元,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马兴民撤回了对杨杰的起诉,视为其放弃了对杨杰应承担债务份额的追偿。原告马兴民应追偿的债务份额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为57561元(马兴民应付3000元、马兴民放弃杨杰应承担3000元已扣除),对于该笔债务的承担,应以原、被告等11人达成的合伙债务清偿协议的约定比例为准。原告要求被告白纪科归还其与被告张家容等人交纳的15000元现金,因该笔现金实际数额为13800元,且该笔现金是经过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同意并交纳,用于清偿合伙债务的,被告白纪科无权占有应将该部分合伙财产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兴民已偿还合伙债务57561元,由被告白纪科承担13800元,被告张家容承担3000元(已付1800元),被告李和平承担3000元,被告张会明承担3000元,被告陈胜利承担3000元,被告韩治平承担3000元,被告孙立连承担30561元;二、驳回原告马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原告马兴民负担131.5元,由被告孙立连负担786.5元,被告张家容、张会明、韩治平、陈胜利、李和平各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赵 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