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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天文与缪建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天文,缪x添,曾繁辉,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黄天文。委托代理人廖宇威,广东尚宏律师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x添。委托代理人吴锋彬、范丽云,分别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一曾繁辉。原审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西路**号*座首层。法定代表人郭伟超。上诉人黄天文因与被上诉人缪x添,原审被告曾繁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2月18日,原审原告缪x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440.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为:一、肇事车辆赣CL5x**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系我本人,被告一系我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二、1、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没有公章和发票的不予认可;2、本事故发生在2013年,应当适用《2013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50元/天计算;4、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张秋兰,但是没有提供张秋兰的工资收入证明,建议按70元/天为宜;5、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6、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单、社保凭证、纳税凭证等证实其收入,应当按同类行业平均工资计算;7、原告工作在农村,居住在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8、原告儿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且跟随原告生活,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9、误工费应当为住院时间加上全休三个月,即174天;10、诉请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减;11、交通费没有充分证据支持,请求酌减。被告三的答辩意见为:1、赣CL5x**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司请求法庭依法按交强险分项进行赔偿,超出赔偿部分,我司不予承担;2、本事故发生在2013年,应当适用《2013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3、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单、社保凭证、纳税凭证等证实其收入,应当按同类行业平均工资计算;4、原告工作在农村,居住在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5、诉请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及营养费1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减;6、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7、护理费诉请过高,请求按50元/天计算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农村户口,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一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庭对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4日21时,被告一曾繁辉驾驶赣CL5x**号车由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柏盛砖厂路口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由同方向由原告缪x添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缪x添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2014)第TM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曾繁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缪x添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赣CL5x**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均系被告二,驾驶员均系被告一,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送至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进行治疗,住院84天,用去医疗费77847.2元。住院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到广州军医广州总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1765.1元。其中被告二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申请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外伤和疾病的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缪x添的损伤与本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缪x添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3、缪x添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人民币。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原告缪x添,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自2011年起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宏兴茶山休闲谷有限公司任挖掘机司机一职。原告父亲叫缪x佑(1937年7月4日),母亲叫王x云(1942年2月6日出生),共生育5名子女(长子缪x华、次女缪x娣、三子缪x添、四女缪x娟、小子缪x星),并由子女五人共同抚养,现原告父母居住在博罗县柏塘镇水陂村委会水围小组。原告共生育二子,长子缪x环(1997年3月24日出生)、次子缪x苇(1999年6月29日),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二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36000元,被告三在赣CL5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现赣CL5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为1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为肇事车辆赣CL5x**号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1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负责赔偿70%。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4年10月27日,原告要求诉赔的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城镇居民年收入32598.7元/年计算;对于原告误工时间原审法院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认为277天。因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契约等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扶养人缪x环、缪x苇在事故发生之前跟随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二人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护理费12000元/月,没有提供相应收入凭证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79612.3元(77847.2元+1765.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24739.29元(32598.7元/年÷365天×277天);4、护理费诉请过高,原审法院按100元/天计算为8400元(100元/天×8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10元/天×84天);6、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诉请15000元过高,结合司法实践以及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实际发生,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9、营养费诉请1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10、伤残鉴定费23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9678.46元【母亲王x云30**.66元(8343.5元/年×9年×20%÷5人);父亲缪x佑1668.7元(8343.5元/年×5年×20%÷5人);长子缪x环1668.7元(8343.5元/年×2年×20%÷2人);次子缪x苇3337.4元(8343.5元/年×4年×20%÷2人)】,以上合计288024.85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10000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被告三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原告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扣减;不足部分168024.85元,被告二需承担70%,即117617.39元,因被告二已经垫付3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扣减,余款81617.39元,由被告二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一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赣CL5x**号车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112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黄天文赔付原告81617.39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帐户:200824829200200544。本案受理费6662元,由原告负担1042元,被告二负担5620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已获本院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向本院交纳。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黄天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部分。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劳动关系,其误工费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在农村中,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被上诉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与营养费部分。本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14日,应根据2013年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过高。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交通费部分。两项费用酌定的数额过高。被上诉人缪x添答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也提交了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被上诉人请求的各项费用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巨大,原判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审被告曾繁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曾繁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缪x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本案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4年10月27日,故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审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认定上述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明,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虽然该用人单位在农村设立,但被上诉人并非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而其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适用的城镇标准并未超过行业标准,且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662元,由上诉人黄天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