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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大连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315号原告:大连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用于承建的大连天诚机械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工程的施工。被告逾期付款,需按日向原告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完成其承建的工程的施工,共向原告购买了货值为712265元的混凝土。上述货款,被告支付了450000元,尚欠2622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2265元,并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混凝土,用于承建的大连天诚机械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工程的施工。货款结算在工程封顶给付60%,余款验收合格一次结清。被告逾期付款,需按日向原告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售混凝土。双方先后于2012年9月16日和2012年9月25日对帐,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值为712265元的混凝土。被告已给付货款450000元,尚欠262265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2265元,并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5%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大连万鑫砼工地对帐明细、庄河市天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62265元,有被告出具的对帐明细表等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262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5%承担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有约定,且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明阳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大连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2265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5%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减半收取261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