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184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洪某甲,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家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洪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按农村风俗举办的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丙。张某、洪某甲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洪某甲迷恋上网,双方发生吵打,2015年正月二十四双方因琐事再次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洪某甲离婚,婚生子洪某乙及婚生女洪某丙均由张某抚养,由洪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洪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洪某甲的自然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证一本,证明张某、洪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婚生女洪某丙及婚生子洪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于××××年××月18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丙。洪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张某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张某所举1、2、3号证据均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张某、洪某甲系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年底按农村风俗举办的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于××××年××月18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丙。张某、洪某甲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某与洪某甲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洪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且张某起诉要求与洪某甲离婚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张某要求与洪某甲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家 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