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利明与马长奎、买花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利明,马长奎,买花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利明,男,1967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代理人郭俊志,男,195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奎,男,74岁,回族,农民,住焦作市中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花红,女,73岁,回族,农民,住焦作市中站区,系马长奎之妻。上诉人马利明因与被上诉人马长奎、买花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利明于2014年1月21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从原告所买中站区农村信用联社六间房屋内及院内搬出;2、二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房屋租金3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原告马利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长奎、买花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参加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拍卖厅拍卖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有六间房屋拍卖会,并以30000元买得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六间房屋及院子。原告当天将30000元拍卖价交付给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之后,当天签订为NO.0000503号拍卖成交确认书。又与委托拍卖方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1.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焦作市中站区朱村乡造店村学校南(原造店信用分社)的房屋六间及该房占用范围内附属配套设施一并出卖给马利明;2.双方确定上述房屋的总价款(拍卖价)为人民币30000元房款,马利明已经全额交给了拍卖行,由拍卖行转给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另查明:被告马长奎、买花红夫妻二人在原告通过拍卖取得上述房产前,已经在使用该房屋。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马利明以拍卖方法取得位于坐落在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有六间房屋,并与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依法生效。但由于原告未与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在此情况下并未取得对争议的不动产的支配权。而二被告在原告拍卖到该房时已经在使用双方争议的房屋,因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从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有六间房屋搬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占用的房屋租金3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利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利明负担。马利明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争议房屋系农村房屋,众所周知,全国农村房屋概无房产证一说,即无房产证,当然谈不上通过过户而取得房屋支配权,而一审法院强调的所谓双方需办理过户相关手续,从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从而取得房屋不动产支配权,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是违犯相关法律规定的。农村房屋买卖前后能够显示产权形式的是交易双方买卖合同,而不是原审法院所强调的通过办理过户而获得产权证书所显示的产权形式。原审以争议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未取得争议房屋支配权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1、判令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所买中站区农村信用联社六间房屋内及院内搬出(注:含所有物品);2、二被上诉人赔偿非法侵占房屋损失3000元;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马长奎、买花红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上诉人马利明与被上诉人马长奎、买花红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利明对争议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马长奎、买花红是否应当从争议房屋及院内搬出,并赔偿损失。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马利明主张,争议房屋应归上诉人马利明所有,有购买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农房建筑许可证和缴款票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应当搬出争议房屋,赔偿损失。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上诉人马利明对争议的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目前,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城市房屋产权有明确的规定,即需要到有关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对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没有明确规定办理房产所有权证书。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系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上诉人马利明称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争议房屋在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卖给上诉人马利明之前,被上诉人马长奎、买花红已在争议房屋里面居住,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实际交付给上诉人马利明,未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故上诉人马利明对争议的六间房屋及院落不享有所有权,也就不享有支配权,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也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马利明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马利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审 判 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