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312号原告:吴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建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吴某与王某经人介绍后不久即结婚,婚后不久王某就离家出走,不愿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吴某经人介绍与王某相识并恋爱,××××年××月,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3月,王某离家出走,后回家。同年4月,王某再次离家出走,自此不愿回家,为此成讼。另查明,王某离家出走后,双方父母见其双方不能和好,遂就吴某与王某结婚时所花费的经济进行了协商处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吴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刚达一个月,王某就先后两次离家出走并于最后一次出走后不愿回家,足见其双方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吴某要求与王某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江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