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邓清军与彭泽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清军,彭泽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邓清军。委托代理人杨梅,荆州市沙市区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泽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祖彪,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邓清军与被告彭泽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为九江市彭泽县,争议标的额为218.89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请求将本案交由有管辖权的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案交由有管辖权的彭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成立,可以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彭泽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江审 判 员 晏纯贵代理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