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沈阳一舟电缆有限公司与沈阳领翔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381号原告沈阳一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澜街6号。法定代表人张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丹,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领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309室。法定代表人张云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一舟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领翔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苏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丁威,人民陪审员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丹,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云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销售合同》并先后发货给被告,被告只结算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有货款59,110元未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总计59,110元两张远期支票,但此支票到期无法存入,至今剩余货款一直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59,110元并支付至交货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11,112元。被告辩称,该项目是其和原告谈的,合同时其写的,但当时原告实际是给姜军和范广飞供货,钱应由他们两个人给付,且合同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不同意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其签订的。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账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了,被告已经确认。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司的章放在姜军的公司了,对账单上的字不是其写的。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3、转让支票二张,证明被告给其开的货款59,110元,但无法存入。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找其要钱,其让姜军给原告付款,但姜军暂时没有钱,让其给开的支票,开完后,其去找姜军,姜军不管了,所以钱就没存上。当天其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先别存,但原告还是存了。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4、发货单10张,证明被告收到货物了。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收货人都是姜军的人,收货这些事其不清楚,货都是姜军订的。经审查,该证据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或印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统一论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线缆,合同总价款为558600元。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逾期一天按每天货款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加盖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和被告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给被告送货并结算。2015年2月10日和2015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两张总计金额为59110元两张远期支票,但无法承兑,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因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支票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认定被告对所欠货款数额是认可的。被告主张并不是给其送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在收货后,又给原告出具两张金额为59,110元的支票,可以认定被告所欠货款为59,11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1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违约金在合同上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被告出具的第二张支票之日的第二天计算,即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领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一舟电缆有限公司货款59,110元;二、被告沈阳领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一舟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9,1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最高不超过11,1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沈阳领翔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0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虹审 判 员 丁威人民陪审员 金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柳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