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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XX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家住���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胡XX与曾某、被害人蒋X平一起在高要市金利镇上倚村胡XX承包的鱼塘里利用电机进行电鱼。期间,曾某和被告人胡XX均穿着防护服进行电鱼,当被告人胡XX发现被害人蒋X平在没有穿防护服的情况下在鱼塘里紧随其后捡起被电击的鱼,被告人胡XX没有及时提醒和制止被害人蒋X平,仍在鱼塘中继续电击塘鱼,随后被害人蒋X平遭到电击后昏倒水中,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对被害人蒋X平所送检材作出的法医学病理学诊断为:1、双侧肺脏重度淤血、水肿;2、心肌细胞断裂;3、(一侧手腕)符合皮肤电击伤,电流斑形成。经广东省高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X平系因电击合并生前入水致窒息死亡。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XX后,扣押其持有的电鱼机一台、竹杆二条(上述物品现存放于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电鱼机一台,竹杆二条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调解协议,收据,尸检情况,病理学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芳、蓝某、黄某燕、曾某、谭某荣、谭某彬、李某胜的证言,被告人胡XX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因过失而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胡XX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由公安机关扣押并现存于公安机关的电鱼机一台,竹杆二条,属于被告人胡XX用于非法捕捞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于被告人胡XX认为其已后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2日折抵刑期十六日,余下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二、由公安机关扣押并现存于公安机关的电鱼机一台,竹杆二条,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