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蔚润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润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蔚润田,汾阳市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代表人李志雄,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万金,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职工。原告蔚润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三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润田委托代理人杨素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润田诉称,2015年6月11日晚10点左右,王岩伟驾驶蔚润田所有的晋K×××××号车在山西金晖隆泰煤业有限公司煤场发生侧翻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但交警部门以不属交通事故为由未予受理;而后,原告又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查勘后,截止2015年6月30日,仍未对车辆定损,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王岩伟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辩称,晋K×××××、晋K×××××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主车320000元,挂车81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请求不能成立。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晚10点左右,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岩伟驾驶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山西金晖隆泰煤业有限公司煤场(沁源县王和镇坡底村)发生侧翻事故。王岩伟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主车320000元,挂车81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案外人介休市联盛汽贸有限公司购买,并以案外人介休市联盛汽贸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案外人介休市联盛汽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车由原告实际营运和收益,同意该车的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2500元。经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金额为806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0670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12500元。被告则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证明、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以案外人介休市联盛汽贸有限公司为其实际所有的晋K×××××、晋K×××××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且案外人介休市联盛汽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该车的保险理赔款归原告所有,故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的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依法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关于被告辩称事故不是在道路上发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一节,缺乏依据,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蔚润田保险理赔款9637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专递费140元,共计1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三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