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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党某容与余某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容,余某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党某容,女,生于1977年2月2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雪英,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红,男,生于1979年2月5日,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原告党某容诉被告余某红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英、被告余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容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9日,生育一子余某桦,2007年1月1日生育一女余某君。本应幸福美满的家庭,可被告性格古怪,经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当初,原告有离婚的想法,但为了家庭,忍了下来。可被告并没有改变,反而变本加厉。综上,原、被告没有婚姻基础,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加之长期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以及婚生女均由被告直接抚养;三、夫妻债务9万元由被告偿还;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余某红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9日生育一子余某桦,2007年1月1日生育一女余某君。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孩子的名义购置房产一套(尚未交付),欠下九万元债务,至今未归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为离婚及债务的归还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以及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至今近15年,生活中难免会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理解和关心,有分歧时应主动与对方沟通、交流,为孩子健康成长、维系家庭和睦、创建幸福家庭共同努力。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党某容要求与被告余某红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党某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