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调确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某、江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222号申请人陈某,女,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江某,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姜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江某甲,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姜某甲,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江某乙,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陈某、江某、姜某、江某甲、姜某甲、江某乙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陈某与被继承人姜某1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江某、次女江某甲、三女姜某甲、长子姜某、次子江某乙。位于新疆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的产权为姜某1与陈某共同所有。2015年6月10日,姜某1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姜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申请人陈某、江某、姜某、江某甲、姜某甲、江某乙为被继承人姜某1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六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新疆石河子市xx小区xx栋xx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市字第××号),该房屋除50%产权为陈某所有外,另50%产权为姜某1的遗产,该遗产由申请人陈某一人继承;二、申请人江某、姜某、江某甲、姜某甲、江某乙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陈某、江某、姜某、江某甲、姜某甲、江某乙于2015年7月14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