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国良与程德天、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良,程德天,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李国良,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成庚,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德天,农民。被告张荣,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旭东,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良与被告程德天、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素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庚,被告程德天、张荣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良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相识。2012年3月3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以晋E×××××号轿车一辆做抵押,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二被告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程德天、张荣辩称,借款本金实际是97000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10万元。且2013年期间,被告承揽了原告自家房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用工程款25000元折抵了部分借款,现只欠原告72000元。在借款时,被告将自己的车辆交付原告占有,原告在占有期间,未经被告同意,一直使用被告车辆,应在借款数额中减少原告使用车辆的损失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德天与张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国良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打下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李国良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程德天张荣2012.3.30号。压车一辆,车号为晋E×××××,钱还清,归还车。原告李国良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二被告借款97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9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程德天、张荣向原告李国良借款9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为夫妻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德天、张荣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已折抵25000元本金,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提起反诉,应另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德天、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国良借款97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素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霞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