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邓某某,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平钊,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涛、人民陪审员付祖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腊月按照农村风俗同居生活。1993年9月20日生育一女名邓某,现已成年;2001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名邓某甲。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懒惰且喜新厌旧,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5月离家出走,从此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甲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证明复印件;2、奉节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3、证人邓某、邓某甲的证言。被告王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邓某某举示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邓某某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腊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1993年9月20日生育长女名邓某;2001年7月21日生育长子名邓某甲。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甲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关系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依法应当认定为调解不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邓某甲现年14周岁,经征求意见,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邓某某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查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为了案件的顺利审理,本案不对原、被告间的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分配进行处理,双方可以就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分配进行协商,或在法定期限内另案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举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甲由原告邓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