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德旺与孙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旺,孙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01号原告刘德旺。被告孙建良。原告刘德旺诉被告孙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树雄、戴勤、人民陪审员张龙宝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良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旺诉称,2008年,被告由于信用卡透支被追讨债务,四处向朋友借钱偿债,也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写下书面承诺,房屋动迁时一定归还欠款。考虑到双方之间的朋友关系,原告同意借款。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2年6月21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5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各34,000元,每次借款后,被告都出具借条并言明房屋动迁后立即归还借款。现被告的房屋已动迁,但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3,000元。被告孙建良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到动迁之日归还”。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归还期为动迁之日”。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到动迁之日归还”。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到动迁之日归还”。2012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归还期为动迁之日”。现被告就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中林村张家宅27、29号的房屋已于2013年3月20日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签订《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并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德旺借款人民币15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0元,由被告孙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审 判 员 戴 勤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