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执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五刚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五刚,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执字第447号申请执行人孙五刚(曾用名孙玉刚),城镇居民。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瓦窑路46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孙五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895元,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孙五刚与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部分利息,只要求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共244895元,执行费3200元由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相关款项已汇入本院专用账户,由本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爃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