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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阜新市大名经贸有限公司与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大名经贸有限公司,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阜新市大名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开发区东风路175号。法定代表人丁秀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竖井街。法定代表人刘贵生,该公司经理。原告阜新市大名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阜新市大名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矿业集团彩屯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阜新市大名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阜新市大名经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85元,减半收取7942元,由原告阜新市大名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荐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