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16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时间不长,缺乏了解,原告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关心极少、极不信任,并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冲突,同时被告的过激行为对原告及其父母造成非常大的伤害,故此诉前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5日在许昌县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但办理离婚手续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协议支付给被告现金贰万元(该款系原告父母所有)后,被告即逃离登记处,拒绝履行协议义务,未完成离婚协议的办理。鉴于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停止损害原告名誉并赔礼道歉;3、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物品。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家庭条件困难,娶来一个媳妇不容易。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被告签字的收据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当时是同意离婚的,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钱;3、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的情况;4、个人物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所留物品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后由被告出钱购买了两份保险,原被告每人各一份;2、家庭记账单5份,离婚协议一份,记账单中4份是原告书写,一份是被告书写,用以证明被告为家庭生活付出了许多,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曾经愿意将拿被告的钱给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为了要钱给母亲看病才和原告签的协议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称原告所列清单物品都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原告的保险是原告自己购买的,被告的保险是被告用自己的钱买的,每份都是六千元。对证据2中的单据有异议,称这些只是平时生活中记账所用,记到账上的钱都用到家庭生活开支了,对该组证据原告认可最后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算,也向被告进行了支付。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并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对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达成最终协议,并已履行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曾于2014年5月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过《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三、双方共同财产处理:离婚当日女方支付男方现金贰万元整,结婚时购买的家用电器和物品归男方所有,除以上财产无其他共同财产。四、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纠纷…男方签名:王某某2014年5月5日女方签名:王某某2014年5月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但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曾经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时隔半年,再次提起诉讼,仍坚决要求与被告结婚,说明其已无意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而被告在此期间,又未能寻求到与原告和解的途径,且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因原、被告已庭外协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庚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人民陪审员 胡培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