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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翠园南街44号经营一家春和便利店。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处采购了一批毒品止咳水放在在春和便利店内销售。2015年5月12日20时许,唐某某前来春和便利店购买止咳水,被告人陈某某随即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兜售止咳水两瓶。交易完毕后,民警当场抓获陈某某并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唐某某处及春和便利店内共查获止咳水12瓶。经鉴定,查获的12瓶止咳水共净重3100克,均检出可待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