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彭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电视机厂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雍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其贩卖的毒品0.9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涉案毒品的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人雍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 迪审判员 骆小辉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