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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焕春与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焕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建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春,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员。委托代理人侯淑慧,徐州市泉山区王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焕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刘波,被上诉人张焕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淑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焕春于2005年7月进入远大公司工作,从事机械销售业务。双方约定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销售提成”,其中基本工资自2014年起为每月1500元,销售提成根据业务员完成的销售任务、回款数额以及提成比例计算,由远大公司制作业绩结算单,并由业务员本人签字确认,销售提成每年结算一次。张焕春在2012年以前的劳动报酬均按业绩结算单结算完毕。2014年6月7日,远大公司出具张焕春2013年业绩账单,经双方确认,远大公司应付张焕春销售提成405000.13元,扣除张焕春在2013年向远大公司借款90800元以及应由张焕春承担的保险3284元(1806元+1478元)、差旅费15571元,远大公司应付张焕春提成款295345元。因远大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款,张焕春遂于2014年6月以追索欠款(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焕春不能按照普通民事纠纷起诉,裁定驳回张焕春的起诉。张焕春于2014年8月15日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1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泉劳人仲不字(2014)第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焕春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请求判令远大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3月至8月每月1500元生活费,合计9000元,并支付赔偿金2250元(9000元×25%);支付所欠2013年1至12月销售提成款295345元,按25%支付赔偿金73836.25元;补交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的养老、医疗保险金,并依法支付双倍工资计7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远大公司承担。远大公司辩称,1、张焕春诉讼的销售提成款兑现条件不成就,有滞纳金、死账、外欠款没要回来,根据公司销售工作管理办法,因此不存在兑现问题。2、张焕春无视公司的管理规定经常不来上班,不请假不办理手续,公司扣除工资是应该的。3、张焕春诉请的补交社会保险金相关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张焕春的诉讼请求。另,远大公司尚未支付张焕春2014年3月至8月的基本工资。对于张焕春庭审提交的出差火车票,远大公司表示庭后核实张焕春的出差记录,但未将核实情况反馈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张焕春的申请,原审法院对远大公司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对于其中由张焕春收回的货款5万元(承兑汇票),远大公司同意先行支付给张焕春,张焕春同意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张焕春要求远大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基本工资9000元。远大公司辩称张焕春在该期间经常不来上班,但其提供的考勤表没有考勤人员的签字,且张焕春的工作性质是经常出差,张焕春亦提供相关的火车票证实其在该期间为远大公司出差办理业务,故远大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张焕春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基本工资9000元。关于张焕春要求远大公司支付2013年销售提成款295345元。根据张焕春提交的由远大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扣除张焕春认可的费用后,远大公司应当支付张焕春2013年提成款295345元。远大公司辩称应扣除2014年张焕春的借款42100元,对此远大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张焕春不同意冲抵,且2014年提成款等双方尚未结算,故对远大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远大公司辩称还应扣除滞纳金、死账、外欠款的意见,虽远大公司制定的《销售工作管理办法》中规定“如回款时间超过二个月,销售人员应承担逾期回款滞纳金,每超过15天按欠收款额的3‰加收滞纳金”,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除约定关于服务期、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外,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上述规定应为无效。至于远大公司罗列的死账、外欠款部分,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相应款项确实无法收回,且系张焕春原因造成损失,故对远大公司上述冲抵意见,不予采纳。以上两项诉请确认金额合计304345元,扣除远大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远大公司还应支付254345元。对于张焕春要求远大公司按照上述基本工资、提成款的25%支付赔偿金的诉请,因双方系对劳动报酬结算产生争议,且远大公司在争议处理期间亦已部分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张焕春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张焕春要求远大公司补交2005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的养老、医疗保险金的诉请,该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审理;对于张焕春要求远大公司因未交纳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继续缴纳保险费,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十日内,徐州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张焕春基本工资、销售提成款254345元;二、驳回张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远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销售提成款兑现条件不成就。根据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和销售工作管理办法,被上诉人只有在全额回款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全部的提成款。虽然上诉人确认了40.5万元的销售提成款,但是被上诉人有6笔外欠款共计209417.11元没有全部回款,暂时不具备提成款兑换条件。2、原审法院认定滞纳金、死帐、外欠款等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销售工作管理办法约定出现死帐、呆帐等由销售人员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两笔外欠款75917.5元,双方已经确认为死帐。3、2014年3月至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9000元不应全额支持。根据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请假提交请假条。被上诉人不履行请假手续,不应全额支付2014年3月至8月的工资。4、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结算2014年提成款时才能扣除被上诉人的借款42100元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被上诉人在2014年没有任何业绩。其所借款项是处理以前的业务,应当扣除。5、被上诉人收回货款5万元,上诉人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且同意支付相应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焕春答辩称:1、被上诉人2013年的销售提成款应当兑付。2013年被上诉人业绩结算单有上诉人公司会计、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应扣除的款项明细单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前五项,其余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之前一直正常工作,应当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工资。3、2014年的借款不应在2013年销售提成中扣除。被上诉人起诉的是2013年的销售提成,2014年销售提成没有结算,不应从2013年的销售提成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主张的销售提成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上诉人所主张的死账、外欠款、滞纳金是否存在,是否影响被上诉人提成款的计算。2、借款42100元是否应在本案计算提成款时一并处理。3、被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3月-8月的基本工资是否应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4月1日、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的问题及双方应当共同遵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关于涉案42100元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该笔款项应当扣减。3、2014年7月28日关于张焕春旷工除名的通知一份,证明依据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和单位内部的规定对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理是合法的,被上诉人承认已收到该通知,证明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对的。4、2015年5月8日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状所载明的两项死账是双方认可的,不是质量问题。证人证言也能反映出上诉人的考勤表内容真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1、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诉人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销售提成已经经过上诉人的法人签字认可。2、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主张的是2013年的提成款,2014年的业务提成还未进行结算,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关于张焕春的旷工除名通知是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内容不属实,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份起诉期间仍然为上诉人坚持工作,这份旷工除名的通知书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这份通知。该通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4、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词效力偏低,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关于死账问题,证人及上诉人没有确切的界定,并且证人证言也无法证实有两笔款项是死账。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3年的销售提成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6月7日的提成结算清单,是对被上诉人2013年应得提成款的结算,该清单载明了提成项目、比例和具体数额,并且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意结算”的签字确认,能够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提成款应当为405000.13元。扣除被上诉人认可2013年借款、2012年和2013年保险、路守勇的差旅费,剩余应付款295345元。剩余应付款中,上诉人主张有六笔货款余额未回款,不具备支付提成款条件,分别为:1、山西平朔30317.5元,2、山西东升45600元,3、霍州煤电13919.61元,4、太原向明45480元,5、山西汾矿19000元,6、山西东昌5100元。上诉人主张前两笔山西平朔和东升的尾款为死帐。关于该两笔货款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界定何种情形下欠款未到位属于死帐、呆帐,其次被上诉人提出未回款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同时也是产品生产单位,应当证明产品尾款未回款的原因,如果该两笔尾款是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回款,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系公司的员工,并且该证人也无法证实两笔争议的款项确系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而非上诉人自身产品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提出该两笔款项为死帐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余四笔尾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张焕春抗辩其中山西汾矿的19000元、太原向明45480元尚未与上诉人结算提成款,霍州煤电13919.61元、山西东昌5100元是货款余额,双方没有对该两笔余额计算提成,上述四笔争议货款余额的提成均不在此次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根据2014年6月7日的业绩结算单内容,货款余额一栏中载明霍州煤电公司13919.61元,山西东昌公司5100元,太原向明公司所涉及的货款余额一栏则均为“0”,未有山西汾矿所对应的货款余额,说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太原向明45480元、山西汾矿19000元均未计算在被上诉人2013年的提成款范围内,更谈不上所谓的提成未达到支付条件,而霍州煤电13919.61元、山西东昌5100元根据业绩单内容则可以说明上诉人在计算被上诉人的提成款时已经考虑到争议货款余额的回款问题,才最终形成了提成款405000.13的数额。所以,上诉人主张两笔死帐和四笔货款余额未回款导致被上诉人不具备主张提成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被上诉人提成款的结算单认定被上诉人的提成款数额,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未及时回款应当计算滞纳金的问题,其依据的是其自行制定的《销售工作管理办法》中的规定,认为回款时间超过规定时间要计算逾期回款滞纳金。该条规定实质上是约定了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关于保密义务、服务期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所以,上诉人关于滞纳金的主张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第三,关于2014年的借款42100元在本案是否应一并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是2013年的提成款,双方当事人关于2014年的业务款项尚未进行结算,故该笔款项不应当在本案争议的2013年业务提成款中一并处理。第四,关于被上诉人2014年3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被上诉人在2014年借支42100元的借据,时间分别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借款的用途大多载明为“出差”,并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意借款”的字样,反而能够说明被上诉人从2014年3月至8月仍然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至8月期间的基本工资9000元。综上,上诉人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