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寸某、尤某、汪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寸某,尤某某,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12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6日。诉讼代理人唐某,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寸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6月15日,中专文化,打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尤某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7月1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6月20日,身份证号码6523251994********,中专文化。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寸某、尤某某、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寸某、尤某某、汪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寸某、尤某某一次性陪赔偿自诉人全部经济损失。自诉人李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寸某、尤某某、汪某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贾维亮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