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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曾烨与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涟源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涟源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1栋108号。法定代表人谢平桂,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光明山居委会松树山40号。法定代表人梁纪太,系该公司经理。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才明,涟源市水洞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烨,学生。法定代理人曾志平,教师。委托代理人吴媛,涟源市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涟源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涟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香花商业街位于涟源市斗笠山镇香花村,被告乡村驿站、鸿鑫物业分别系该物业的开发商和管理者。涉案天梯位于香花商业街出口的坪中,规格为3031×934×2255㎜,该天梯两侧各加装横杆一根,横杆离地面约45厘米,该天梯上钉有警示牌一块,长约15厘米,宽约6厘米,警示内容包含“禁止儿童及老年人使用该器械”,但字体较小。2013年8月12日18时许,原告曾烨随其父曾志平前往涟源市斗笠山镇香花商业街消费,原告在香花商业街的天梯玩耍,因未抓稳天梯横杆,摔下致伤,后经斗笠山镇卫生院检查,发现骨折,随即被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10985.12元,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踝上开放性骨折,左肱二头肌挫裂,左正中神经挫伤”。2013年11月25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烨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烨之损失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陆个月;3、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贰仟元使用;4、陪护人壹人叁个月”。原告曾烨用去鉴定费8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曾烨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乡村驿站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对原告曾烨的伤情重新鉴定,同年6月25日放弃申请。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向涟源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医药费4962.6元。陪护人曾志平每月工资为1905元。涟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乡村驿站、鸿鑫物业是否应当对原告曾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曾烨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天梯系运动器材,存在坠落摔伤的风险,不适宜儿童老人使用,对未成年人要尽到特别的注意义务,被告乡村驿站、鸿鑫物业分别作为香花商业街的开发商和物业管理者,在涉案天梯加装两根横杆,使儿童易于攀爬,且未在运动路面设置缓冲层,增加了天梯运动的危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曾烨在天梯上玩耍时摔下受伤,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涉案天梯上设有警示标志,但该标志面积较小,字体亦不醒目,且原告曾烨作为一名未成年人,不能苛求其对当时面临的危险予以充分理解。原告曾烨的监护人曾志平疏于履行监护义务,对显而易见的危险疏于注意,进而造成原告的损害。因此,原告的监护人曾志平负有对原告监护不周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乡村驿站、鸿鑫物业承担主要责任,各负担原告曾烨的损失的30%,原告曾烨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负担原告曾烨损失的40%。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曾烨的合理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10985.12元,扣除医疗保险4962.6元,实际支出医药费60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因原告仅主张18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护理费2857.5元(1905元/月×45天);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05136.03元。此外,原告还主张交通费4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此外后续治疗费亦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亦无其他证据支持,亦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烨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05136.03元,由被告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1540.8元;由被告涟源市鸿鑫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1540.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其余由原告曾烨监护人曾志平自负;二、驳回原告曾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7元,由原告曾烨负担1127元,由被告乡村驿站负担845元,由被告鸿鑫物业负担845元。上诉人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涟源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香花商业街的开发商,对商业街的物业房产,上诉人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交由上诉人涟源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而对所开发的街道仍由上诉人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至于涉案天梯中的横杆并非上诉人所加装,而是购买回来就有的;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曾烨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案完全是被上诉人曾烨自己的责任,两上诉人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3、涉案天梯上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且字体醒目,内容为禁止儿童和老年人使用该器械,被上诉人应当完全能够理解其含义,该天梯是上诉人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并供大众健身使用,带有公益性,不具有任何营利行为;4、被上诉人曾烨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在带被上诉人曾烨去香花商业街时天尚未黑,对天梯上的警示标志应该是看得非常清楚的,可作为法定代理人的曾志平没有制止其子使用天梯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本案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曾烨负担。被上诉人曾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涟源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成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涟源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天梯系运动器材,存在坠落摔伤的风险,不适合儿童和老年人使用,涉案天梯上虽有警示标志,但警示标志设置的位置相对儿童较高、警示标志面积较小、字体亦不特别醒目,上诉人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二审中明确认可天梯下方的两根横杆是该公司将天梯购买回来之后在安装时加装的,客观上使得儿童便于攀爬,同时上诉人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装时亦未按国家规定在天梯下方设置诸如沙土层、橡胶地板等缓冲层,客观上增加了使用该天梯的风险,故上诉人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涟源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天梯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被上诉人曾烨的受伤均存在明显的过错。被上诉人曾烨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曾志平疏于履行监护义务,对显而易见的潜在危险疏于注意,最终导致被上诉人曾烨受伤,被上诉人曾烨的法定代理人亦有明显的过错。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涟源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曾烨分别承担30%、30%、4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适当。被上诉人曾烨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学习、生活的确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涟源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2817元,由上诉人娄底市乡村驿站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涟源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纲礼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谭 鹤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