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郝玮玮与梁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玮玮,梁靓,杨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郝玮玮,女,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如飞,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先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靓,男,198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杨静,女,1983年1月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郝玮玮与被告梁靓、杨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玮玮的委托代理人董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靓、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玮玮诉称,自2014年7月开始二被告因经营及生活所需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5年4月4日尚欠我464084元未能偿还,2015年4月5日二被告就上述借款共同向我出具了借条。之后我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464084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640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梁靓、被告杨静未答辩。被告杨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原告郝玮玮与被告梁靓系朋友关系,被告梁靓与被告杨静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5日,被告梁靓、杨静向原告郝玮玮出具借条二张,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郝玮玮现金叁拾捌万整(38万)。借款人:梁靓、杨静。2015年4月5日。”,另一张为:“借条今借到郝玮玮现金捌万肆仟零捌拾肆元整(84084元)。借款人:梁靓、杨静。2015年4月5日。”。原告郝玮玮主张,:自2014年7月开始,二被告因经营及生活所需多次向我其借款,我其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31次共向被告梁靓转款共计164万元整,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5年4月5日二被告尚欠我其464084元,并向我其出具了借条。之后二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偿还了我2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了我2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梁靓、杨静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郝玮玮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郝玮玮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郝玮玮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原告郝玮玮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能够证实原告郝玮玮与被告梁靓、杨静之间存在真是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又偿还了4万元,故二被告向原告郝玮玮的借款金额为424084元。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梁靓、杨静向原告郝玮玮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郝玮玮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应当自立案之日开始计算。故本案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240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靓、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玮玮借款424084元。二、被告梁靓、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玮玮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240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郝玮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梁靓、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