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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与章丽云、温敏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章丽云,温敏文,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650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负责人:汪海平。委托代理人:郑思宇、毕军华。被告:章丽云。被告:温敏文。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良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章丽云、温敏文、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思宇、毕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丽云、温敏文、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0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章丽云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05月16日至2015年05月15日,被告章丽云借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不分期还款,利息按季结清。双方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管辖法院均明确约定。被告温敏文对被告章丽云的借款作了共同债务的确认(章丽云、温敏文系夫妻关系)。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现在借款已到期,但目前被告章丽云、温敏文均已联系不上,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表示无力偿还。截止2015年06月1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448.5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丽云、温敏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448.51元(暂计算2015年06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及其他所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章丽云承担;3.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杭州联合银行石祥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章丽云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4.欠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需付利息及计算方法。5.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温敏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章丽云、温敏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章丽云、温敏文、金丰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联合银行石祥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6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其事实主张,且三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丽云、金丰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温敏文个人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杭州联合银行石祥支行依约向章丽云合计发放借款300000元,但章丽云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温敏文确认涉案借款为章丽云与其本人的共同债务,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章丽云、温敏文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12448.5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金丰公司自愿为章丽云在涉案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约应对章丽云、温敏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丽云、温敏文、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丽云、温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章丽云、温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上述借款的利息12448.51元(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7元,减半收取2993.50元,财产保全费2082元,合计5075.5元,由被告章丽云、温敏文、浙江金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