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紫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紫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同年7月22日,因本院判处其拘役刑,同日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予以收监执行,现羁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刑诉(2015)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菊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任某驾驶贵GF32**号小型面包车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新城区医院方向往沿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9省道233KM+100M(城北十字路口)处时,由于涉嫌醉酒驾驶被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任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盗抢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返还凭证;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邦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