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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淑彦与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彦,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697号原告:王淑彦。委托代理人:姚雷,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工业园区工兴街西侧贸易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国,董事长。原告王淑彦诉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圣皓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彦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12月19日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10万元、12万元、2万元共计24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原告先后向被告账户转账24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拒绝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2、转账凭证,收据,证明支付给了被告10万元。3、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2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4、2014年8月5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收到12万元。5、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6、收据、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已收到2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借期六个月,被告每两个月支付半年利息补偿金5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万元。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借期六个月,被告每两个月支付半年利息补偿金6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2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期六个月,被告每两个月支付补偿金1000元,半年收益补偿金为3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万元,针对该合同被告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原告王淑彦与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24万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圣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彦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2万元,共计2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月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