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罗某甲,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修明、徐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24日与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时有争吵,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未尽到做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双方自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且被告与第三者长期持续同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判决被告给予原告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有婚姻基础,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对家庭有感情;原告与第三者共同生活,婚姻上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不信任,没有包容心,没有尽丈夫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2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罗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睦。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吴家当村村委会证明、视频光盘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近来闹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尚有和好夫妻关系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相关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卫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潇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