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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雄与程春林、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雄,程春林,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谢昌孝,程浩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吴雄。委托代理人:叶青松。被告:程春林。被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负责人:金本源。委托代理人:XXX。被告:谢昌孝。被告:程浩鹏。原告吴雄诉被告程春林、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保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简称人保公司)、谢昌孝、程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青松、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春林、保达公司、谢昌孝、程浩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雄诉称:2012年11月5日0时许,程春林驾驶皖J×××××号大型仓栅式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途径G56(杭瑞)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行驶至43公里+700米处时车辆侧翻于中央隔离带内,车上所载树木(货物)散落至安徽方向车道内,并碰撞在安徽方��车道内由吴雄驾驶的无牌无证救护车,导致救护车上护送的病人俞燕青当场死亡,全海英、俞金昌、俞燕亚、叶盛、吴雄、程春林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一大队认定,程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俞燕青、全海英、俞金昌、俞燕亚、叶盛、吴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雄被送往临安骨伤科医院等住院以及门诊治疗,现伤势稳定。2013年8月,原告就部分医疗费起诉至法院,人保公司进行了理赔。2014年10月13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已经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限365日,护理期限112日,营养期限84日。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程春林、保达公司、谢昌孝、程浩鹏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67167.15元(医疗费4377.75元、误工费44513元、护理费13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90842.4元、营养费252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春林书面辩称:程春林受雇于程浩鹏,帮程浩鹏开车,事故发生当天,程春林系送货去浙江,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指出程春林工作中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是事故成因,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程春林承担。被告保达公司书面辩称:一、保达公司不应是本案赔偿责任的连带承担者。二、保达公司不是皖J×××××号货车的车主,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按照保达公司的挂靠协议,该车实际车主为谢昌孝、程浩鹏,保达公司既不享有对该车辆的运营支配和运行收益,也无法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作出防范和控制,因此要求保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违背《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的。三、保达公司对该事故没有过错,故保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四、皖J×××××货车实际车主谢昌孝、程浩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为皖J×××××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综上,保达公司既非车祸肇事者,亦非肇事车的车主,故保达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赔偿责任的连带承担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保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皖J×××××号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商业三者险应当免赔10%即总理赔额为45万元。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受害人55379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16206元(不含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谢昌孝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皖J×××××货车车主为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程浩鹏与谢昌孝合伙购买,共同经营(黄山—杭州货物运输),双方各占50%股权的。该车辆合伙时双方就有过口头协议和分工:谢昌孝只负责联系组织货源及财务管理方面事务,程浩鹏负责驾驶及驾驶运输方面等事务,但必须是程浩鹏亲自驾驶,利益分成方面程浩鹏每月另享有双份工资四千五百元整,并且还为程浩鹏本人加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而程浩鹏私自聘用程春林代驾,根本没有通知谢昌孝,谢昌孝毫不知情,直至事故发生才得以知晓此事。况且,程春林是因为驾驶技术不够熟练,没有驾驶大货车方面的经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现经查证,程春林于2006年4月27日初次领取了摩托车E照后在2012年5月23日增加的货车B2驾照,程春林不应当弄虚作假,谎报驾龄受聘于程浩鹏,以致导致事故发生危害他人生命及财产的损害。程浩鹏私自聘用实习期驾驶员代驾,既不符合合同法相关规定也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因此,谢昌孝认为程浩鹏与程春林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承担经济损失,谢昌孝不应作为被告参加本次诉讼。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支持谢昌孝的前述请求,保护谢昌孝的合法权利。被告程浩鹏未作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皖J×××××号机动车实际系谢昌孝、程浩鹏共同所有,挂靠于保达公司名下,该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保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时,皖J×××××号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程春林系谢昌孝、程浩鹏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程春林系执行工作任务。本次事故中,人保公司已经赔偿受害人总计55379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保参保证明、民事调解书、保险合同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吴雄在本案中主张的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67167.15元,经审核,有证据证明且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吴雄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皖J×××××号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违法安全装载规定,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且人保公司已经赔偿了受害人553794元,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吴雄各项损失18206元(鉴定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吴雄的损失扣除保险赔款后余148961.15元,根据程春林在事故中承担全部��任以及程春林驾车系为谢昌孝、程浩鹏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确认该148961.15元应当由谢昌孝、程浩鹏赔偿,保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谢昌孝、程浩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雄的各项损失1820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昌孝、程浩鹏共同赔偿原告吴雄的各项损失148961.1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山市保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谢昌孝、程浩鹏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石 磊人民陪审员  俞传水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