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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一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炳林与五莲县许孟镇后饮马村民委员会、李明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炳林,五莲县许孟镇后饮马村民委员会,李明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002号原告:郭炳林。被告:五莲县许孟镇后饮马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秀臣,村主任。被告:李明正。原告郭炳林(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许孟镇后饮马村民委员会(下称后饮马庄村委会)、李明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后饮马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秀臣、被告李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0.01元计息,该借条由本村会计李明正以收入凭证的形式填写,并在会计处盖有“李明正”的印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元、利息1898元,本息合计31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后饮马庄村委会辩称:一、被告后饮马庄村委会向原告借款1300元属实,该借款已入村委会账目;二、涉案借款应按年息0.01元的利率计息。被告李明正辩称:被告后饮马庄村委会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我在村委会干会计,系借款经办人。原告诉求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后饮马庄村委会偿还,与我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9日,被告后饮马庄村委会因工地买沙需要借用原告现金1300元。当日,被告李明正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收入凭证的形式),载明:“交款人郭兵林,收入说明集体借郭兵林现金,金额¥1300.00,壹仟叁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按0.01元息计息”。被告李明正时任该村村委会计,系借款经办人,并由其在借条会计处加盖个人印章。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息0.01元的利率给付利息,自2003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为1898元。被告后饮马庄村委会对涉案借条所载明的“郭兵林”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予以认可,并主张涉案借款应按年息0.01元的利率计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4月9日执行的一年期存款年基准利率为1.98%,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3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后饮马庄村委会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明正作为被告后饮马庄村委会会计,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会计处加盖个人印章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饮马庄村委会承担,故被告李明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后饮马庄村委会对涉案借条载明的“按0.01元计息”是年息还是月息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交易习惯看,民间借贷利率一般要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涉案借款发生时,同期银行同类存款基准利率为1.98%,如双方约定按年息0.01元的利率计息,要明显低于银行存款基准利率,与常理不符;另外,按月息0.01元的利率计息也未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综合以上几方面因素,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应按月息1%(月息0.01元)的利率计息,自2003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为1898元(0.01×1300×146)。综上所述,被告后饮马庄村委会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涉案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许孟镇后饮马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郭炳林借款本金1300元、利息1898元,合计3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莲县许孟镇后饮马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苗 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