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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4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曾祥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祥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4176号原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泉园一路70号。法定代表人:金国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晓莉,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曾祥伟,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曾祥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泰物业委托代理人刘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和泰馨城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4.36平方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一、根据沈阳市小区管理标准和市物价局审批文件规定,小区物业管理费按0.80元/平方米收取,全年应缴总额714元。二、被告须每年6月7日前缴清当年物业费,延期缴付按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拖欠2011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的物业费至今,未予缴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物业费28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做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泰物业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曾祥伟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的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为74.36平方米。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实际上也接受了该服务。2010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约定小区物业管理费按0.80元/平方米/月收取。甲方(被告曾祥伟)延期缴付物业费按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沈阳市物价局沈价审批(2007)2号文件批复:“同意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和泰馨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0元”。另查明,被告实际拖欠2011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物业费285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收费许可证、收费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资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现原告据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交纳相应费用,其拒交物业费于理不通,亦有悖公平原则,被告应履行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祥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和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物业费28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