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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付海川与张建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川,张建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10号原告付海川,男,1965年8月3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告张建伟,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交指,男,195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原告付海川与被告张建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川、被告张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交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川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与原告协商,让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子,约定包工包料。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协商,边做边看。最后经结算装修款为35931.16元。除装修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19000元外,余款16931.1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起诉索要此款,后经人说和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一分钱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16931.16元。被告张建伟辩称:原告起诉的包工包料不是事实,只是包工,不包料,料是我自己买的。装修款19000元,我已经结清了,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海川经营装修材料门市。2013年8月份,原告给被告家的房子做了部分装修,被告已支付装修款19000元。原告主张给被告装修包工包料,共计35610.4元,并提供明细,但是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装修是包工包料,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主要是厂家定作部分。被告提供明细,装修款总计为19056元。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庭审中,其双方对装修的范围、价值陈述不一,且双方提供的证人所证不一。虽然原告提供了自己从正定市场进货的货单和自己装修用料明细单,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海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付海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增中审判员  李晓辉陪审员  郝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立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