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中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颜、徐某春与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颜,徐某春,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中民初字第294号原告王某颜,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现住琼中县。原告徐某春,男,2002年2月4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琼中县人,现住琼中县。法定代理人王某颜,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琼中县人,现住琼中县。系原告徐某春的母亲。原告王某颜、徐某春的委托代理人邓力玮,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琼中县。被告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琼中县。负责人王传安,该经济合作社组长。原告王某颜、徐某春诉被告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2015)琼中民初字第293号、295号起诉的被告及事实相同,将三案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力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颜、徐某春诉称,2010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琼中县什通村部分土地及水田被国家依法征用,被告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没有按照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相关文件办理征地补偿的分配,并把原告认定外嫁女,不发放任何安置补偿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反映,被告都是以原告是外嫁女的身份拒绝给付任何安置补偿款。原告从出嫁一直都居住在该村,以及生产生活也在村里,家里也有承包土地及水田。原告王某颜2001年出嫁,2008年7月4日办理离婚。原告在嫁入��没有分配任何土地及任何待遇,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原告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首先,原告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嫁入地没有分配任何土地,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2008年7月4日已经离婚,完全符合该规定,离婚后孩子徐某春跟随母亲生活,现就读小学,应当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一共发放5次补偿款,第一次按每人5000元,第二次按每人1000元,第三次按每人400元,第四次按每人20000元,第五次按每人4000元,每人共发放30400元。原告第一次领取了1000元后就没有再领取过任何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村民人均同等标准支付两人土地补偿款合计59800元。被告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颜出生在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原告王某颜自出生时即取得被告村庄户籍。2001年原告出嫁海南省澄迈县,于2002年2月4日生育男孩徐某春,2008年7月4日与丈夫在琼中县民政局办理离婚,但原告王某颜的户口未迁出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原告徐某春于2005年11月7日补报往年出生入户,户籍随母亲即原告王某颜落户在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原告王某颜在原嫁入地未分配到承包土地,也未分配到土地征收补偿费,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原告王某颜的父母亲系被告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传钊作为户主的户口本中有原告王某颜、徐某春,原告王某颜、徐某春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村庄因“营根河”改造及“白龙溪渡假区”工程需要,被国家两次征用了部分田地。被告村庄分别获得了70多万元及9496470.92元的征地补偿款。被告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经召集村民代表进行表决作出决定,在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前后一共4次分配征地补偿款。第一次分配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每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5000元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王某颜分得1000元征地补偿款。第二次分配时间为2012年春节前,每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1000元分配征地补偿款。第三次分配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每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400元分配征地补偿款。第四次分配时间为2014年春节前,每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20000元分配征地补偿款。2015年2月,被告第五次按每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4000元分配征地��偿款。原告王某颜、徐某春在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均没有分配得征地补偿款。原告王某颜、徐某春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向两原告分配598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王某颜、徐某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间的相互关系以及两原告户籍所在地在营根村委会什通一队;2、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某颜公民身份信息;3、合作医疗证。证明两原告享有农村医疗保险待遇;4、离婚证。证明原告王某颜的婚姻状况;5、(2014)琼中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前后4次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用,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王某颜出生地在被告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且户籍一直在该经济合作社,自然为该村村民。原告徐某春系原告王某颜儿子,出生后跟随母亲落户在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原告徐某春也应是该村村民。原告王某颜于2001年出嫁,2008年7月离婚,但其本人户口仍在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且原告王某颜、徐某春在嫁入地未分配到承包地,也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因此,参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某颜、徐某春具备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土地征用补偿款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原告王某颜、徐某春请求被告以其他村民同等的标准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本村庄其他村民的同等标准分配给每位原告5次的征地补偿款合计30400元,两位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共计60800元,扣减原告王某颜已领取的第一次补偿款1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王某颜征地补偿款29400元,支付原告徐某春征地补偿款30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颜征地补偿款29400元;支付原告徐某春征地补偿款30400元。如被告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琼中县营根镇什通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