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高xx与史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史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高xx,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xx,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高xx与被告史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孔维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军,被告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玉米秸堆放问题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头部、胸部、颈部等多处打伤,原告在喀喇沁旗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八千余元。同时原告及时报警,派出所出警调查并对此案进行了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2265.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史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高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喀喇沁旗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一枚、医疗费收据一枚、住院病案一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二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在医院住院的经过以及所花费用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打原告,证据与己无关。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喀喇沁旗公安局小牛群派出所对马xx、高xx、史xx几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案情作了相应记载。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殴打原告事实清楚,应予赔偿。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打原告。被告史xx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喀喇沁旗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真实反映了原告受伤后检查住院及产生费用的情况,被告只是辩解未打原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喀喇沁旗公安局小牛群派出所对马xx、高xx、史xx几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经查,被询问人之间的陈述有矛盾,各执一词,有利害关系冲突,据此,本院只对原、被告相互厮打这一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x与被告史xx系同组村民,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妨碍通行为由挪动被告的玉米秸,致使被告堆放的玉米秸散乱,后被告史xx与原告的丈夫马xx产生了言语冲突,后双方进行了厮打,原告在劝架时被被告致伤,受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外伤后综合症;3、颈部外伤;4、胸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383.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同住一村,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和谐的邻里关系。当产生矛盾时应互谅互让,合理化解,不能采取使矛盾升级、扩大化的方式来处理问题,在此次事件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对此事件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冲突,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未有明确的医嘱要求,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其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同样不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自己未参与厮打,故不应由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8383.51元、误工费14天×82元/天=1148元、护理费14天×101元/天=1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天=560元,合计11505.51元的70%,即8054元。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负担30元,原告负担23.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孔维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宝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