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梁振生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振生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振生,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振生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作出(2015)容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振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梁振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振生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梁振生在二审期间表示服从原判,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振生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微代理审判员 梁 凤代理审判员 钟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玉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