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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海华祺清洗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与潘青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祺清洗设备管理有限公司,潘青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18号原告上海华祺清洗设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辉。委托代理人韩金德。被告潘青。委托代理人谭子旭。原告上海华祺清洗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祺公司)与被告潘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华祺公司、潘青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列先起诉的华祺公司为原告,后起诉的潘青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案审理,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辉、委托代理人韩金德、被告潘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子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祺公司诉称,双方纠纷已有生效判决处理,潘青再次要求华祺公司支付医疗费,属于重复处理,故请求判令华祺公司不支付潘青20**年3月12日至3月14日、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医疗费344.80元。被告潘青辩称,潘青于2011年3月30日至华祺公司处工作。2012年3月7日,潘青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脚受伤。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因华祺公司未及时为潘青申请工伤,导致潘青医疗费用无法报销,华祺公司应支付医疗费。相关工伤待遇,确实已由相关生效判决处理,但潘青对相关生效判决不服。综上,请求驳回华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华祺公司支付:1、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医疗费12,526元;2、2012年3月15日至5月14日、9月16日至10月15日护理费8,000元;3、2012年3月15日至4月1日、9月16日至10月3日住院伙食补贴2,000元;4、2012年3月15日至6月14日、9月16日至10月15日误工费10,000元;5、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交通费2,300元;6、2012年3月15日至10月15日营养费5,000元;7、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住院费720元。原告华祺公司对被告潘青的诉讼请求辩称,潘青的诉讼请求均已由生效判决作出处理,请求驳回潘青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潘青至上海华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务雇佣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于2012年1月1日生效,期限1年,潘青从事清洗工作,每月工资1,28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5月4日,上海华祺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经批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华祺公司。2012年3月7日,潘青在下班途中乘坐同事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3月12日,潘青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足第2、3跖骨骨折。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向潘青开具住院单,潘青未住院。次日,潘青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建议潘青手术。2012年3月15日,潘青至四川省三台县电力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同年4月1日出院,该院建议潘青休息三个月。2012年9月16日,潘青再次至四川省三台县电力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日,潘青出院。当日,四川省三台县电力医院出具门诊病情证明单,建议潘青休息一个月。2013年1月11日,潘青再次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复查,X线报告显示右足第2、3跖骨骨折复查,对位可,骨折线模糊不清。2013年1月24日,潘青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报案,称2012年3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等。同年2月18日,该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青无责。2013年2月20日,潘青向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13日,该局认定潘青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5月17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3月,潘青至华祺公司工作。华祺公司正常为潘青缴纳了2012年1月至4月、2013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24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向潘青出具受理情况回执,其中注明:因潘青20**年3月7日发生工伤,2013年2月20日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距工伤发生之日起超过30日,依工伤保险条例,自工伤申请之日起报销医疗费用。同年7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潘青工伤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168元、工伤医疗费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2013年7月15日,潘青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祺公司:1、支付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2、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11月4日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8,000元、伙食补贴2,000元、交通费2,300元及营养费5,000元;3、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仲裁庭审中,潘青表示:华祺公司认为是交通事故让潘青报警,潘青认为伤情不是很严重所以没有报警。2013年8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华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青20**年4月13日至7月1日、9月16日至10月3日、2013年1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091.26元;2、华祺公司于上述期间内支付潘青20**年3月15日至4月1日、2012年9月16日至10月3日伙食补贴720元;3、华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潘青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8,920.70元。华祺公司与潘青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并案审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判决:1、华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青20**年4月13日至11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660.39元;2、华祺公司不支付潘青20**年3月15日至4月1日、9月16日至10月3日伙食补贴720元;3、驳回潘青的其余诉讼请求。潘青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3月10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日,潘青再次申请工伤医疗费用申领。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办理情况回执》,记载:“您本次办理中提供了以下申报资料并承诺其内容真实有效:……5、工伤发生日期2012年3月7日,工伤申请日期2013年2月20日,申请认定时限超过30日;6、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未在单位正常缴费,医疗费不可报销。经审核,您申请的业务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2014年4月,华祺公司为潘青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2、华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青20**年4月1日至4月12日、11月4日至2013年2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144.61元。潘青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79号民事裁定:驳回潘青的再审申请。潘青仍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2015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潘青的监督申请。另查明,2014年3月4日,潘青再次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就诊,该院建议潘青休息一周。潘青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2014年12月25日,潘青再次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祺公司支付:1、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医药费12,526元;2、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10日护理费8,000元、伙食补贴2,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300元、营养费5,000元及住院费720元。仲裁审理中,华祺公司通知潘青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潘青于2015年1月16日再次申请工伤医疗费用申领。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当日退回潘青材料,出具《受理情况回执》,要求潘青补齐相关材料。2015年2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华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青20**年3月12日至3月14日、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医药费344.80元;2、对潘青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潘青、华祺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2015年6月9日,潘青、华祺公司相关负责人一同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工伤医疗费用申领,华祺公司在相关材料上加盖公章。当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仍将相关材料全部退回,并出具《受理情况回执》,要求潘青补充“交通事故第三人全责,第三人不支付的相关法律依据”。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民事判决书、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受理情况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潘青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医疗费除(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31号案件处理的医疗费外,还有2012年3月12日至3月14日、2014年3月4日、12月10日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诉讼请求均已由(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31号案件处理;第四项诉讼请求系其丈夫为照顾其所产生的误工费;第七项诉讼请求住院费720元系(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31号案件第二项判决中的伙食补贴720元。本院认为,(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31号案件已就2012年3月15日至11月4日的医疗费作出了处理,潘青再次主张该医疗费,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该主张不作处理。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符合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潘青另主张2012年3月12日至3月14日、2014年3月4日、12月10日的医疗费,均属于因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在符合标准的范围内予以支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潘青多次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工伤医疗费用申领,但均未申领成功,材料被退回。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多份《受理情况回执》,先后记载退回的原因为潘青未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未在单位正常缴费、需补充交通事故第三人全责,第三人不支付的相关法律依据。因2012年3月、2014年3月、12月,华祺公司均正常为潘青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能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系因潘青未及时就交通事故报警所致,未能提供交通事故第三人不支付的依据也并非华祺公司的过错,故潘青要求华祺公司负担上述期间的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祺公司主张不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3月14日、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医疗费344.8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731号案件已就护理费、伙食补贴、交通费、营养费作出处理,潘青也在庭审中确认本案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诉讼请求在该案中作出了处理,故潘青再次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对上述五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潘青另主张2012年3月15日至6月14日、9月16日至10月15日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华祺清洗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潘青20**年3月12日至3月14日、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0日医疗费344.80元;二、驳回被告潘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