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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清华与江苏齐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华,江苏齐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周清华,市民。委托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齐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三灶镇陈吕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王亚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清华与被告江苏齐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华、被告齐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青的委托代理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华诉称,2014年8月4日01时30分,我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撞上由齐云公司施工时使用的护栏,致我受伤,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云公司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8663元。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8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2565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1543元。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92617.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云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被告是发生事故路段的经营者,应当上浮机动车方10%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认可住院发票,对门诊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并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让认可每天18元,营养费认可9元每天,二次手术费过高,应不超过60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5元,误工费认可每天55元,交通费待原告举证后再进一步明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二次手术尚未终结,内固定在位对原告的伤残肯定有影响,因此本次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01时30分,原告周清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澳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际影城门前路段时,撞上由被告齐云公司在该路段施工时使用的护栏,致原告周清华受伤,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损坏。原告周清华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4日出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35831.3元。2014年8月25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2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清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云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5日,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周清华交通事故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作出滨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清华因交通事故致右髂骨翼骨折,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髂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目前内固定在位对此次伤残评定的结果没有影响,其损伤遗留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受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周清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周清华为城镇户口,并长期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清华提交的原告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CT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清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周清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云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周清华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原告周清华与被告齐云公司按7:3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告周清华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周清华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周清华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经审核,原告周清华的医疗费用为35831.3元。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据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相关损失。关于原告周清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齐云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该公司未能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齐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有瑕疵,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清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8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8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25380元、护理费55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57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清华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15715.3元,由被告江苏齐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4714.6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26元,由原告周清华负担1418元,由被告江苏齐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8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潘春如审 判 员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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