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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源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山东省沂源县鲁山型钢厂与杜春义、沂源县鲁山型钢二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沂源县鲁山型钢厂,杜春义,沂源县鲁山型钢二厂,山东南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源民重字第5号原告山东省沂源县鲁山型钢厂(以下简称鲁山型钢厂),住所地沂源县城天津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段元国,厂长。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福军,原山东省沂源县鲁山型钢厂厂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杜春义,原沂源县鲁山型钢二厂厂长。被告沂源县鲁山型钢二厂(以下简称鲁山型钢二厂),住所地沂源县城东风路西首。负责人:杜春义,厂长。委托代理孙善良,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山东南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原称沂源南华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鲁山镇芦芽村。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公献,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鲁山型钢厂诉称:确认被告部分抵押行为无效。事实与理由:1997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沂源县南麻镇政府组织和主持下,以鲁山型钢厂300车间和250车间为依托分为沂源县鲁山型钢厂和鲁山型钢二厂。随后以资产带债务也对财产进行了分离,当原告正常经营时,在2003年3月份他人让原告限期搬出归原告所有的并正常使用的传达室、大门时,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于1998年8月24日将属于原告的部分财产等财产进行抵押,并于2002年9月10日出卖给他人,其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由于第二被告是杜春义,进行抵押和拍卖的型钢二厂,因杜春义是型钢二厂的法定代表人,所以我们撤回对杜春义的起诉。另我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传达室一处(厂大门和房屋6间,共63.4平方),硬化路面1644平方(位置:从大门口到300车间后)财产抵押无效。本院认为:1998年5月11日,沂源县南麻镇人民政府(现为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下同)对鲁山型钢厂企业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在评估资产的基础上对企业予以出卖,鲁山型钢厂诉称有争议厂大门和房屋3间等资产在产权买卖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中没有评估记录。即当时南麻镇人民政府在出售鲁山型钢厂企业时没将有争议的资产进行评估出售。对此,当时的南麻镇政府在作为第三人参加(2003)源行初字第64号原告沂源县鲁山型钢厂与沂源县工商管理局工商行政确认案件中,述称:1998年,两企业改制整体出售时,沂源县审计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均未涉及该资产,企业资产应以资产评估为依据,原告要求撤销登记的部分抵押物应归南麻镇人民政府所有。综上,即有争议的资产仍然属于当时的南麻镇政府所有。所以,山东省沂源县鲁山型钢厂和沂源县鲁山型钢二厂在没有当时的南麻镇政府授权的情况下,均无权占有、使用和处分该资产的权利,同时,对该资产的侵权行为也只有产权人才能行使诉权。因此,山东省沂源县鲁山型钢厂对被告沂源县鲁山型钢二厂抵押并买卖属于原南麻镇政府所有的厂大门和房屋3间等资产的行为无权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省沂源县鲁山型钢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申甫审判员  杨本成审判员  唐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