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传茂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传茂,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28日被潍坊市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1994年4月27日减刑释放;因盗窃,于1998年8月19日被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12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6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06年8月4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传茂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传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传茂到淄博市博山经济开发区蕉庄村,用随身携带的钻子撬开门锁,进入杨某家中,盗窃一本相册,内有一张1万元的存单,现金618元及联想牌AT3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68元。2、2015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传茂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大海眼村,用随身携带的钻子撬开门锁,进入郭某甲家中,盗窃中兴牌U95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23元。3、2015年4月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传茂到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街道建中村河南东街11号院,用随身携带的钻子撬开门锁进入谢某乙家中,盗窃现金216元,玉溪牌香烟一条,利群牌香烟一条。经鉴定,玉溪牌香烟一条价值210元;利群牌香烟一条价值130元。4、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传茂到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街道建中村南沟街46号院,用随身携带的钻子撬开门锁,进入付某家中,盗窃现金1460元。5、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传茂到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街道建中村南沟街46号院,用随身携带的钻子撬开门锁,进入蒋某家中实施盗窃,未偷到现金和物品。6、2015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传茂到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街道建中村南沟街46号院,用随身携带的钻子撬开门锁,进入谢某甲家中实施盗窃,未偷到现金和物品。7、2015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传茂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饮马村马家胡同38号院,用随身携带的钻子撬开门锁,进入阎某家中,盗窃一支笔牌香烟一盒,经鉴定,价值10元;南京牌香烟一盒,经鉴定,价值11元;红将军牌香烟二盒,经��定,价值12元;宏图泰山牌香烟二盒,经鉴定,价值20元。8、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传茂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因阜村58号院,用随身携带的钻子撬开门锁进入郭某乙家中,盗窃酷牌8076D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7元。9、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传茂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西阿村,钻窗进入张某租住房,盗窃现金230元。10、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传茂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白塔村,用钻子撬开门锁进入翟某乙家中,盗窃哈德门牌香烟二盒,经鉴定,价值7元。11、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传茂窜至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白塔村,钻窗进入孙某乙家中,盗窃银行卡一张。12、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传茂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白塔村,用钻子撬开门锁进入焦某丙家中实施盗窃,未偷到现金和物品。综上所述,被告人王传��盗窃作案12起,其中未遂3起,涉案价值总计38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传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临朐县公安局五井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传茂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付某、杨某的报案材料、陈述材料,被害人郭某甲、谢某乙、蒋某等人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传茂的辨认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DNA检验鉴定书、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已退还给被害人付某现金700元、退还给被害人谢某乙现金500元,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传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传茂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王传茂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传茂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传茂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同种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传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被盗现金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传茂所提其有坦白情节、部分被盗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传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传茂退赔被害人杨某现金786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甲现金423元,退赔被害人谢某乙现金56元,退赔被害人付某现金760元,退赔被害人阎某现金53元,退赔被害人郭某现金287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现金230元,退赔被害人翟某乙现金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