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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与吕定光、陆亚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吕定光,陆亚飞,陆启彤,屠亚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93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负责人:戴雷军。委托代理人:周雷,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瀛,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定光,农民。被告:陆亚飞,农民。被告:陆启彤,农民。被告:屠亚琴,农民。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与被告吕定光、陆亚飞、陆启彤、屠亚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吕定光、被告陆亚飞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80000元、利息35916.38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自2014年11月11日起的罚息、复利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的律师费16000元,以上共计631916.38元;2.被告陆启彤、被告屠亚琴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定光、陆亚飞、陆启彤、屠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0日,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与被告吕定光、陆启彤、屠亚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吕定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合同对借款用途、利率、罚息、复利、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被告陆启彤、屠亚琴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吕定光配偶即被告陆亚飞向原告签订《承诺书》,表明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定光发放了贷款。至2013年8月6日,被告吕定光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吕定光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原告与被告吕定光、陆启彤、屠亚琴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展期还款协议》,并约定展期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日期以及还款方式。被告吕定光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该借款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吕定光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陆亚飞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陆启彤、屠亚琴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定光、陆亚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利息35916.38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定光、陆亚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林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三、被告陆启彤、屠亚琴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陆启彤、屠亚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定光、陆亚飞追偿。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119元,由被告吕定光、陆亚飞、陆启彤、屠亚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44583326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石 羽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