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王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王钧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朔州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古北东街四中东侧建设文苑小区。负责人白霄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波,山西墨法世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钧,男,195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朔州市朔城区富均物资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朔城区X街。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财险朔州公司与王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山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财险朔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志波、被上诉人王钧之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钧系朔州市朔城区富均物资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晋F880**号“奥迪”轿车所有人。2013年5月8日,王钧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双方就王钧所有的晋F880**号“奥迪”轿车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合同一份,商业险合同一份。其中商业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人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4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承保1座,每座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承保4座,每座限额为10000元)、不计免陪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4年3月26日17时30分许,王钧的驾驶员王承伟驾驶晋F880**号“奥迪”轿车沿冼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9KM+400M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赵义休驾驶的无牌“奔马”三轮车相撞,造成晋F880**号“奥迪”轿车驾驶人王承伟及乘车人魏玉春、王镜情,“奔马”车驾驶人赵义休及乘车人唐广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承伟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了该保险事故。王承伟、魏玉春在山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王承伟共花费医疗费1063元,魏玉春共花费医疗费1402.5元,王镜情因伤情较轻,未做检查治疗。后王钧将上述医药费支付给王承伟、魏玉春二人,并支付保险车辆拖车费1000元。2014年4月10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謦察大队做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14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伟和赵义休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王钧经多次要求保险人定损理赔无果,2014年5月20日,王钧因业务需要,与王培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份,租用朔州市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王培新实际所有的晋FT39**“大众”轿车,该《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王钧从2014年5月20日起租用王培新所有的晋FT39**“大众”轿车一辆(该车辆王培新委托朔州市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服务,朔州市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代办车辆相关客运营运手续),租赁费为每天100元,逐月支付租赁费,用车辆期满收据结算等。该《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履行至2014年12月20日,共7个月,王钧支付王培新租赁费21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迟迟不能定损理赔,2014年11月3日,王钧遂申请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的晋F880**号“奥迪”轿车进行车损鉴定。2014年12月19日,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车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修理费用为83772元。王钧花费拖车费2100元,鉴定费3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仍未能协商处理,故王钧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王钧提供的王钧、王承伟、魏玉春的身份证,王承伟的驾驶证,晋F880**号“奥迪”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朔州市朔城区富均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王承伟、魏玉春的证明材料,拖车费票据,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行驶证,租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审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王钧提出投保要求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同意承保,王钧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本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钧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第一时间向保险人报案,后提出赔偿请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收到赔偿请求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依法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王钧因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多次主张赔偿请求无果,因自己业务需要,租用车辆产生的费用合理合法,保险人应予一并赔偿。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赔偿鉴定费、租车费的辩称,因与法相悖,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钧因本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3772元,拖车费2100元,鉴定费3500元,驾驶员及乘客医疗费2465.5元,租车费21000元,以上共计112837.5元。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7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英大财险朔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根据山阴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王承伟和赵义休负同等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单独承担全部车辆损失违背了责任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2、被上诉人的租车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租车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租车费系因上诉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而给我方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赔付。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审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正在使用的非用于经营活动的私家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因租车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属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故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王钧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另,因王承伟和赵义休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上诉人英大财险朔州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上诉人王钧对赵义休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英大财险朔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婧审 判 员 张 平代理审判员 曹江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海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