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稀榆诉吴三、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刘稀榆,男,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包琳,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三,男,生于1957年1月20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王晓玲,女,生于1961年7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稀榆与被告吴三、王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稀榆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稀榆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6400元,减半收取23200元,由原告刘稀榆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审 判 长 洪 鲜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