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重字第6号原告王某某,男,住古交市。被告刘某某,女,住古交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刘某某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古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冬,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14日生育一女王路欣。因婚前原告与被告相处时间较短了解少,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激化。由于被告婚后对家庭的极度不负责任,经常夜不归宿,扔下年幼女儿不管,偶尔回家也是对原告老人及家人非打即骂,搞得原告及家人的精神与心理受到严重伤害,非常痛苦。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收敛自己的行为,被告不但不改反变本加厉,扔下孩子长期不回家,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近五年之久。原告曾先后于2010年6月份、2011年6月份、2012年4月份三次向古交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古交市人民法院均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8月份提起上诉,但由于被告更换了手机号,原告只好撤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王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判决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自行车一辆,依法分割共同债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4日生一女,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6月以来曾先后五次向古交市公安局屯兰派出所报警(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古交市公安局屯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原告曾先后于2010年6月、2011年6月、2012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曾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矛盾已激化,另外原告曾多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孩子抚养的诉讼请求,因孩子现随原告生活,故应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在未查明被告收入的情况下,被告暂不负担抚养费。关于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分割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查明,故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分割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翔茂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康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