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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祝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36号原告祝某。被告蒋某甲。原告祝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2014年9月原告起诉至贵院提出离婚,贵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贵院在金兰马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年幼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有和好可能。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情况依旧。被告未对原告和女儿尽到应尽的义务,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成年,由原、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现随其母生活,就读于浦江龙峰国际小学。2009年初被告离家外出,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抚养的问题,现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来看,由原告告祝某抚养为宜,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蒋某乙随原告祝某共同生活,被告蒋某甲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5年8月起至蒋某乙年满18周岁止,按年在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袁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