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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与邓兴、林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邓兴,林春梅,戴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56号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以下简称水东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负责人陈小陶,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少球。委托代理人李茂忠。被告邓兴,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林春梅,女,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是被告邓兴的妻子。被告戴初,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旦场镇楼阁堂大岭村。原告水东信用社诉被告邓兴、林春梅、戴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少球、李茂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兴、林春梅、戴初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东信用社起诉认为,被告邓兴于2011年3日29日,向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借款17500元,期限24个月,到期日2013年3月29日。并由林春梅、戴初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还本金500元,经我社多次追收,被告己交利息4728.88元,至2015年1月10日尚欠本金17000元,尚欠利息3789.04元,本息共欠20789.04元。计息分段(一)、正常本金17000元,从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730天,合同期内按年利率10.98%计得利息3785.05元,(二)、逾期本金17000元,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1月10日652天,逾期按年利率(上浮40%)15.372%计得利息4732.87元。二段合计利息共8517.92元,减去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前交利息4728.88元,尚欠利息3789.04元,本息共欠20789.04元,后续利息按合同逾期规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邓兴、林春梅、戴初拒不偿还,为使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邓兴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约定按年利率10.98%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信用社逾期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扣减被告已还利息4728.88元)计至2015年1月10日止尚欠利息3789.04元,本息合计共欠20789.04元。后续利息按合同逾期规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判令被告林春梅、戴初对上述被告邓兴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兴、林春梅、戴初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水东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邓兴(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邓兴向原告水东信用社借款175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比例为80%,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年利率为10.98%,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被告林春梅在被告邓兴向原告申请借款时申明其本人是邓兴的配偶,同意邓兴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在合同尾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同日,被告戴初与原告水东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戴初为上述原告与被告邓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保证担保声明书》一份给原告收执。同日,原告向被告邓兴发放贷款17500元,双方签署借款借据一份。之后,因被告邓兴没有如约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水东信用社确认,被告邓兴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至2013年11月12日止,被告邓兴己交利息4728.88元,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水东信用社与被告邓兴、林春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戴初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邓兴自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和利息4728.88元,尚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其余利息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林春梅作为被告邓兴配偶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有与被告邓兴共同举债的合意,应认定本案债务是被告邓兴与林春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兴、林春梅应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春梅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不当,本院不予认同。被告戴初为被告邓兴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15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可在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与被告邓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没有违反该条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邓兴、林春梅应按合同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兴、林春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东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内即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98%计算,2013年3月29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80%再上浮40%计算,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已付利息4728.88元从中扣除)。二、被告戴初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邓兴、林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邓兴、林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梅人民陪审员  林彩华人民陪审员  郑 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慧玲速 录 员  林观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