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胶州市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美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胶州市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美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652号申请执行人胶州市海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宗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菲,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金美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案,该案(2014)青金商初字第64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诉讼执行费用。由于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位于胶州市,用于抵押的房产也位于胶州法院管辖范围。为方便执行,提高执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定胶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字第652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东代理审判员 郭 岱代理审判员 邢仁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照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