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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孙爱梅与周立稳、顾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梅,周立稳,顾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孙爱梅,市民。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稳,市民。被告顾素琴,成年。原告孙爱梅诉被告周立稳、顾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稳、顾素琴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梅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周立稳因经营需要向我立据借款23500元,约定2014年底还清,并向我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每月支付利息600元。被告顾素琴与被告周立稳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立稳、顾素琴立即归还借款2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立稳未作答辩。被告顾素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立稳、顾素琴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周立稳向原告孙爱梅出具借款金额为23500元的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孙爱梅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元(23500)整,用于经营饲料,2014年底还清,据:周立稳,2013.11.30日”。同时,被告周立稳向原告孙爱梅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从2013年11月30日起每月付息600元,据:周立稳,2013.11.30”。现原告孙爱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立稳、顾素琴立即归还借款2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爱梅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爱梅与被告周立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孙爱梅提供的由被告周立稳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故对原告孙爱梅要求被告周立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爱梅的利息主张。因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5%(600/2350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爱梅要求被告顾素琴与被告周立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立稳、顾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素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立稳与原告孙爱梅明确约定此借款系被告周立稳个人债务,或被告顾素琴与被告周立稳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孙爱梅所知晓,本案所涉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周立稳与被告顾素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孙爱梅要求被告顾素琴与被告周立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稳、顾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爱梅借款本金23500元及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周立稳、顾素琴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彭 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