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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惠州市华明达电器有限公司、杨金峰与惠州市华明达电器有限公司、杨金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华明达电器有限公司,杨金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华明达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伟群。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峰。上诉人惠州市华明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达公司)因与上诉人杨金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伟群,上诉人杨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峰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裁令被申请支付申请人在公司服务期间未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给予双倍支付,在公司服务7.5个月给付48750元赔偿金;2、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人在职期间每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每月周末加班4天,7.5个月周末加班约30天,约17931元(6500÷21.75×2×30);3、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给予双倍赔偿合计18908元;4、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购住房公职金给予每月薪资5%的补偿每月325元,共服务7.5个月按8个月计算合计2600元。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542号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561元;加班工资为4123元,共计44684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华明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须支付杨金峰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56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华明达公司无须支付杨金峰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561元。上诉人华明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请求���院裁定原审鉴定费7500元由被上诉人杨金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所围绕的是否有签订劳动合同一事,经录音鉴定确实是杨金峰的语音,杨金峰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在其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拿走了合同,公司为了查明事实的真相申请鉴定,预先垫付鉴定费7500元,该项鉴定费是杨金峰恶意导致增加的成本,并且该鉴定结果为杨金峰的语音,故该鉴定费应当由杨金峰承担,原审法院遗漏掉对该鉴定费的处理。上诉人杨金峰答辩要点为:公司没有跟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没有拿走劳动合同,录音材料时间、地点、人物都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所以鉴定费用其不会承担的。上诉人杨金峰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一、请求判令华明达公司支付其3月份及4月份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9454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双���赔偿金18908元,没有按劳动仲裁支付需支付双倍赔偿差额9750元;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750元。三、支付其在职期间每月延长工作时间及周末加班费17931元;四、支付未购买住房公积金补偿合计2600元;五、支付公司承诺试用期一个月后调薪1500元,6.5个月共计9750元。华明达公司答辩称:杨金峰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为:杨金峰于2013年8月30日入职华明达公司处,工作岗位为行政经理。工资数额双方口头约定为6500元/月,工资条及银行流水显示,自2013年9月起,每月工资6500元。杨金峰在华明达公司工作年限为7个月零12天。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华明达公司是否应该支付杨金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561元,本案诉讼期间发生的鉴定费用应���谁支付。二、上诉人杨金峰上诉所提出的第一、三、四、五项上诉请求是否属于二审审查范围。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华明达公司主张其与杨金峰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系杨金峰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拿走了该劳动合同。华明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庭提供了三份杨金峰与公司职员吕秀定的谈话录音资料。经原审法院委托,由广东中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该三份谈话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Track01.cda”、“Track02.cda”检材中男声语音与杨金峰的语音是同一人的语音;“Track03.cda”倾向认定检材中男声语音与杨金峰的语音是同一人的语音。上诉人杨金峰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及录音资料内容认定杨金峰在华明达公司处拿走了其与华明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华明达公司无须支付杨金峰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5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华明达公司因该次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7500元,应该由败诉的一方杨金峰予以承担,因此,华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杨金峰的上诉请求第一、三、四��请求均在其申请仲裁裁决时已提出,但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542号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561元;加班工资为4123元,共计44684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也即仲裁裁决已经对杨金峰的第一项、第四项请求予以驳回,之后杨金峰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可视为杨金峰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杨金峰在二审期间再对其已经被仲裁裁决驳回的相关仲裁请求提出诉请,依法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诉请,仲裁裁决由华明达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杨金峰加班工资为4123元。之后杨金峰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可视为杨金峰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原审判决主文遗漏该项判决内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第五项诉请,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亦没有经过一审审理,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没有将仲裁裁决认定的“加班工资4123”元写入判决内容中及没有对诉讼期间发生的鉴定费用承担问题予以处理显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华明达公司上诉有理,其上诉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杨金峰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州市华明达电器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杨金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0561元;二、惠州市华明达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杨金峰支付加班工资4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惠州市华明达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人民币7500元由杨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向科审 判 员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雪丹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