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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余媛与毛泰、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媛,毛泰,熊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94号原告:余媛,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武,江西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泰,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熊斌,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余媛与被告毛泰、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媛的委托代理人胡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泰、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需钱用,自2011年3月起陆陆续续向原告借了人民币共51万元整(含从原告丈夫罗志刚银行卡转给被告的19.2万元人民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两被告借走原告的以上钱后一直不支付利息及还本金,导致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清算,由两被告写下借条一张,并注明:“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利息肆拾叁万元整,共计金额玖拾肆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4月22日之内归还”内容,两被告在借款人项下签名。当该借条期限到后,两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在原告催款下于2014年7月至10月支付了7300元人民币外,至今分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清借原告的94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延期归还的银行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余媛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3年1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熊斌、毛泰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51万元,利息43万元,共计金额94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4月22日之内归还。”证据四、原告结婚证,证明罗志刚系原告丈夫的事实。证据五、银行卡信息,证明原告丈夫罗志刚通过银行卡向被告熊斌、毛泰汇款19.2万元的事实。被告毛泰、熊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媛的丈夫罗志刚与被告毛泰、熊斌系同事关系,被告毛泰、熊斌自2011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夫妇借款,至2013年1月20日双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金借到余媛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利息肆拾叁万元整,共计金额玖拾肆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4月22日之内归还”。该借条中的借款利息是以月息5分计算的。借款本金51万元有19.2万元是从原告丈夫罗志刚银行账户分六次转给被告熊斌,其余款项均为陆陆续续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两被告。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仅于2014年归还了73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余媛与被告毛泰、熊斌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及被告毛泰、熊斌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夫妇与两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对双方的借贷往来进行结算并写了一张总借条,且对借款产生的利息也做了结算,但二被告未能按照借条中自己承诺的还款时间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51万元的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至于利息,因借条中载明的43万元利息是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对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于2014年已支付的利息7300元,应予以扣除,故至原告起诉时,两被告应付原告利息为:6%×4÷60%×43万元-7300元=164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毛泰、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泰、熊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媛借款本金51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11日前的利息为164700元,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余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被告毛泰、熊斌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建红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速 录 员  张 圆 来自